⑴ 廣東振戎拖欠銀行巨額債務,連利息都無法償還
上訴人(原審申請人):廣東振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
法定代表人:熊韶輝,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徐馳、鄧振業,均系廣東信德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申請人):盈昌(鶴山)重道路瀝青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江門鶴山市。
法定代表人:余飛,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常耀男,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廣東振戎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振戎公司)申請被上訴人盈昌(鶴山)重道路瀝青有限公司(下稱盈昌公司)破產清算一案,不服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民二破(預)字第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由代理審判員鄭捷夫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楊靖、代理審判員張磊組成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彭欣薇擔任記錄。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振戎公司稱截至2014年7月21日,盈昌公司共計欠振戎公司貨款本金261200340.66元及違約金1594255.619元,盈昌公司對此雖未提出異議,但根據振戎公司提交的現有證據材料,即《國內貨物買賣合同》、《還款確認書》、《欠款確認函》、《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及房地產、土地的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尚不能充分證明振戎公司與盈昌公司真實存在貨物買賣合同關系。10份《國內貨物買賣合同》分別簽署於2013年12月3日、12月24日及2014年1月8日、2月7日、2月28日、4月1日、4月21日、5月5日、5月13日、5月21日,合同金額達446264853.92元,《還款確認書》中也確認盈昌公司已支付貨款達185064513.26元。但振戎公司並未提供上述合同項下貨物的相關送貨憑證、收貨憑證以及已支付貨款的相應支付憑證等,以證明雙方真實存在貨物買賣合同關系,故無法認定雙方是否存在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此外,就振戎公司所主張的債權,盈昌公司也以其土地使用權、房產、機器及碼頭等進行了抵押擔保。上述抵押財產是否已不足以實現其所主張的債權,振戎公司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振戎公司完全可以先通過抵押財產來實現其債權,而不一定要先通過企業破產程序,在通過抵押財產執行也未能實現其全部債權時可再考慮其他法律途徑救濟。因此,振戎公司以盈昌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已經資不抵債為由,申請對盈昌公司進行破產清算的理據不足。原審法院於2014年12月15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二條 之規定,作出(2014)江中法民二破(預)字第1號民事裁定:不予受理振戎公司對盈昌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