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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許加盟合同效力

發布時間:2021-05-03 07:50:14

❶ 個體戶能否發展特許經營嗎,已簽訂的加盟合同有效嗎

個體戶無法開展特許加盟經營,已跟他人簽訂了加盟合同是無效的,可以要求返還加盟費。如對回答滿意,請按採納!

❷ 無特許經營權簽訂的合同效力如何

不影響效力

❸ 加盟的話特許經營合同的有效期限是多久

一般是3年有效期。加盟費用是根據加盟店選址區域啊、加盟店規模大小啊、加盟店數量等等許多因素決定的,加盟費用不是具體的某個數字而是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最終才能確定的。

❹ 特許加盟合同期限只簽2年是否違反了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

怎麼不自己去查下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
教你識別騙子的方法!
1.在選好項目後 在項目後面加騙子兩個字 看投訴的多不多
2.去公司考察的話 要看他們的工廠(沒有的話你應該知道的咯)
3.看他們本地有沒有直營店(有相關規定的最少要有2個。。)沒有的話 ....
4.看他們的生產車間和倉庫(不管多遠都要去 寧願多花車費 也要小心被騙)
5.問他們要各地加盟商電話 多溝通 了解 (如果以什麼保護隱私,怕競爭的理由推遲,那你就要小心咯)多溝通才能發現問題嘛
6.到商標網查看他們的商標 沒注冊的話 也不用我來說了
7.千萬別被他們說的什麼返還各種費用所蒙蔽 羊毛出在羊身上!
8.通常掛著國際牌子,很多是騙子
9.不要急著加盟,多了解 多問才能發現問題
10.簽合同的時候一定要注意,對他們所承諾的要寫在合同上 要明確的規定,即使他們說的再誘人,都沒用,口說無憑嘛。可以嘗試行的問他們 可以改一下合同嗎?加幾條約定上去之類的。(如果他們以什麼這是商務合同之類的話說一點也不能改 那就要小心了 因為商務部有規定 合同是可以經過雙方協商修改的)要注意他們的法律責任! 這樣即使以後出現問題也好討說法。。。。。。。。。。。。。
個人意見哦! 說的不完善還請原諒!
現在騙子太多了賺錢不容易 要小心哦

❺ 《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中的效力性強制規定

1.效力性強制規定是最新的合同法解釋(二)的內容,但是這個司法解釋尚未完全解決效力性強制規定的認定問題,而學術上也有所爭議,認為這個當然屬於效力性強制規定的觀點是不準確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16條指出:如果強制性規范規制的是合同行為本身即只要該合同行為發生即絕對地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如果強制性規定規制的是當事人的「市場准入」資格而非某種類型的合同行為,或者規制的是某種合同的履行行為而非某類合同行為,人民法院對於此類合同效力的認定,應當慎重把握,必要時應當徵求相關立法部門的意見或者請示上級人民法院。
而綜合特許條例的目的看,特許其實就是解決市場准入資格的,並且條文並沒有明確指出違反此規定則合同無效,因此我個人傾向於商業特許條例18條是屬於禁止性強制規定而不是效力性強制規定

2.盡管商業特許條例18條是否屬於效力性強制規定尚且存在爭議,但是該條文確是從側面對行為人的商事行為能力作出了限定,根據合同法解釋(一)第10條規定,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認定為無效。也就是說,違反商業特許條例18條的規定能成為依法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事由,只是該事由是因為行為人商事行為能力的欠缺導致合同無效,而不是基於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緣故而無效

3.如果合同最終被確認為無效,那麼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
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依據是合同法58條

希望對你有幫助!

❻ 加盟合同,違約了加盟費可以拿回來嗎

拿不回來
1.首先 特許經營是特許者將自己擁有的商標、商號、產品、專利或技術、經營模式等以特許經營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許者使用,被特許者按合同規定,在統一的業務模式下從事經營活動,並向特許者支付相應費用的經營方式。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特許經營合同糾紛。糾紛產生的原因是特許加盟合同提前解除後,雙方對合同解除的後果不能達成一致的認識,這在當前的特許經營糾紛中是一個比較突出的問題,具有代表性。以下結合本案的爭議焦點,就其反映的法律問題展開探討,以期為同類糾紛的解決提供參考。

2.其次、特許加盟費是否應退還

加盟費一般是在特許經營合同簽訂後,由加盟方一次性支付。商務部發布的《商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將加盟費定義為「被特許人為獲得特許經營權而向特許人支付的一次性費用」,雖然《辦法》屬於行政規章,效力層次不高,但該定義仍可作為本案審理時的一個參考。

3.第三、實踐中,特許雙方往往並不清楚加盟費的性質,只是約定加盟費「一次性支付」,有的把加盟費看作是合同中特許使用費的一部分或預付款,也有的把加盟費理解為合同保證金。因此,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解除合同時,特許雙方對加盟費應否返還產生爭議。

4.最後,一般情況下,特許雙方一經簽訂特許經營合同,即要求加盟者交納加盟費,特許人才可能把特許經營權授予加盟者,加盟者也才有可能開展特許經營業務。正如《商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所規定的,被特許人(加盟方)交納加盟費是為了獲得特許經營權。加盟費可以說是加盟者獲取特許經營資格的對價,有了這種特許經營資格,加盟者才得以借雞下蛋、快速實現資本的積累。然而,取得特許經營資格並不意味著經營活動能順利展開,並取得成功。我們知道,特許經營作為一種特殊的商業模式,特許人首先應有自己的商標、商號、經營模式等資源;為將這些經營資源授權給被特許人使用,必須對被特許人提供相關的培訓和支持,以使其順利開業;在被特許人開業後,特許人仍需與其保持密切聯系,繼續提供支持與幫助,促成其成功經營。可見,從加盟者的角度來講,交納加盟費,取得特許經營資格而能順利開業,只是特許經營的第一步,加盟者還必須以自有資金對業務進行實質性投資,並在經營過程中與特許人持續合作,才可能實現預期收益,達到加盟的目的。在特許經營中,加盟者支付的費用除加盟費外還應包括特許經營使用費,即「在使用特許經營權過程中按一定的標准或比例向特許人定期支付的費用」,後者才是合同履行中,使用特許人經營資源的對價。

5.在市場經濟中,商業風險隨時存在,而特許經營恰恰具有低風險低成本擴張、迅速廣泛佔領市場的特點,加盟者正是通過交納加盟費獲得特許經營資格,從而降低經營風險。美國有關商業立法中規定加盟費是加盟者必須交納的風險金,其原因就在於加盟者交納該費用後即可直接享受他人成功的經營模式,大大降低創業風險。因此,在合同開始履行後,如果雙方在合同中沒有約定中途解除時的處理原則,而特許方又切實履行了收取加盟費所應承擔的義務,將特許權授予了加盟者,那麼,即使中途解約,加盟費也不存在退還問題。

❼ 無注冊商標特許經營合同效力是什麼呢,怎麼算

我國商標法第四十條對注冊商標的使用許可作了明確規定,即「商標注冊人可以通過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對於未注冊商標使用許可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商標法則未規定。在實踐中,涉及未注冊商標使用許可的案件並不少見,比如「小肥羊」火鍋店連鎖加盟、 「NIKE」涉外定牌生產以及最近頗具影響的「嘉裕長城」葡萄酒侵杈等案件。以未注冊商標使用許可是否具備法律效力為爭論焦點的糾紛也顯現出冰山一角,比如「土掉渣」燒餅店特許經營、 「名揚天下」酒許可銷售等案件。筆者認為,商標使用許可本質上屬於合同關系,同時也受商標法律法規的調整。由於商標法對未注冊商標使用許可既未明確允許也未明確禁止,根據私法領域「法無明文禁止即允許」和「意思自治」的原則,在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主體具有相應民事行為能力、合同標的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主體意思表示真實的情況下,應當認定未注冊商標的使用許可具備法律效力。認識誤區:超出注冊商標專用權范圍的商標使用許可無效
商標法第五個千條規定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准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商標法所稱商品同樣適用於服務,下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了普通注冊商標的禁用權,即他人未經允許不得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商標注冊人的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識;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及相關司法解釋則將注冊馳名商標的禁用權擴大到不相同、不類似商品。正因如此,理論界存在注冊商標的專用權范圍小於禁用權范圍的說法。那麼,超出注冊商標專用權范圍(擴大到禁用權范圍)的商標使用許可法律效力如何呢?
超出注冊商標專用權范圍的商標使用許可表現為兩個方面:(一)超出核準的注冊商標的范圍,許可他人使用與注冊商標不相同但近似的商標。鄭成思教授認為,注冊商標權人雖有權禁止他人使用「近似」標識,但注冊商標權人自己卻無權使用或許可他人使用該「近似」標識,否則屬於違反商標法自行改變注冊商標的行為。」,品范圍,許可他人將注冊商標使用在類似但不相同的商品上。在 1995年「凌」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案中,注冊商標「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元宵心子」,而商標注冊人在商標許可合同中擅自將核定的商品改為「元宵」。國家王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認為,商標注冊人許可他人在」元宵」商品上使用「凌」商標,已超越了其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許可權,因此其許可不具備法律效力。
筆者認為,鄭成思教授和商標局所言「近似」標識以及「元宵」商品上的「凌」商標均為注冊商標意義上的商標,其原意在於說明商標注冊人無權將超出注冊商標專用權范圍的商標作為注冊商標許可給他人使用。如果簡單地認為超出注冊商標專用權范圍的商標使用許可一概無效,則是對上述原意的誤解或曲解,走進了認識誤區。
事實上,超出注冊商標專用權范圍的商標不再屬於注冊商標,而是落入未注冊商標的范疇。如果商標注冊人將超出注冊商標專用權范圍的商標作為注冊商標使用,則構成違反商標法規定自行改變注冊商標或冒充注冊商標的行為;如果作為注冊商標許可給他人使用,則該許可因違反商標法上述強制性規定而不具備法律效力。但是,法律並不禁止商標注冊人將超出注冊商標專用權范圍的商標作為未注冊商標使用或許可給他人使用。
二,現實需求:商標的生命在於使用
「商標的生命在於使用,保護商標權的根本精髓在於保護合法的使用。」未注冊商標的使用以及許可使用,體現了我國商標法「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的立法宗旨,也反映出市場的現實需求。
當前,商品生命周期日益縮短,而我國商標申請量急劇增加,商標注冊程序一般需要兩年左右的時間。一旦遭遇異議、駁回、復審甚至行政訴訟,商標注冊申請周期則更加漫長。在日新月異的知識經濟時代,面對稍縱即逝的市場機會,未注冊商標的使用以及許可使用成為眾多商家的現實需求。
此外,通過使用的未注冊商標承載著一定的商譽和市場價值。經過使用達到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冊商標(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以及未注冊馳名商標由於在相關公眾中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在市場競爭中佔有認牌購物的優勢,具有較高的市場價值。注冊馳名商標的商譽和市場價值也可能延伸至相關商品上的未注冊普通商標。在資訊發達的今天,通過適當的營銷策略宣傳推廣,未注冊普通商標(特別是具有較高內在顯著性的商標)完全可以在較短時間內成長為具有較高市場價值的知名商標。為充分利用商標承載的商譽和市場價值,商家對未注冊商標的使用許可有著現實需求。
未注冊商標的使用許可通常包括商標許可銷售、特許經營和定牌生產(OEM)等方式。就特許經營而言,原國內貿易部1997年頒布的《商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試行)第六條規定特許經營的特許人必須具有「注冊商標」,而商務部2004年頒布的《商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第七條則取而代之地規定特許經營的特許人應當擁有「有權許可他人使用的商標」。筆者理解,經修改後的「有權許可他人使用的商標」包括注冊商標和未注冊商標。即,未注冊商標也可以合法地作為特許經營權的組成部分。
三、立法技術:商標法「注冊登記」原則的體現
為體現「注冊登記」原則,我國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許多地方僅規定了注冊商標,而沒有涉及未注冊商標。比如,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轉讓注冊商標時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相同或近似的注冊商標應當一並轉讓,但是並未涉及處於申請狀態的未注冊商標。此時,考慮到「注冊登記」原則和立法技術,商標法顯然不能明確規定未注冊商標應一並轉讓,以免「賦予未注冊商標與注冊商標同等的法律地位,破壞了整個商標注冊生效制度的完整性。」在實踐中,商標局一般建議處於申請狀態的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冊商標一並轉讓。」再比如,商標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商標許可人是「商標注冊人」,那麼注冊商標的被許可人是否有權再許可呢?法律雖然沒有明確規定,但根據立法技術以及一般法學原理,商標被許可人是有權進行再許可的。目前的實踐中,商標被許可人還可以將注冊商標使用再許可合同向商標局備案。
同理,商標法第四十條沒有明確規定未注冊商標的使用許可,也是為了體現商標法的「注冊登記」原則而作出的立法技術處理。「注冊登記」原則並不排斥未注冊商標的使用許可。2003年,某電腦公司經「energy及擊圖形」商標(處在駁回復審階段的未注冊商標)申請人的許可在掃描儀商品包裝上使用該商標。江蘇省工商局認為「energy及圖形」標志在我國未獲准注冊,該電腦公司獲准可以使用該標志,但不能標注注冊標記。商標局在此案的批復中認定該電腦公司加註注冊標記的行為構成冒充注冊商標。筆者贊同江蘇省工商局的觀點,同時也注意到商標局對本案有別於以前案例的認定。在前述「凌」注冊商標案中,商標局認定商標注冊人超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許可權許可他人使用注冊商標不具備法律效力;但在本案中,商標局對未注冊商標許可使用並未作出否定性認定。
四、司法實踐:承認未注冊商標使用許可的法律效力
在司法實踐中,如果未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不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主體具有相應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法院一般都認定合同有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0年曾發文規定「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將未注冊的商標許可他人使用,如果被許可方對商標未注冊這一事實是明知的,簽約時並不存在欺詐行為,也不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該合同應確認為有效。」2005年7月,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涉及未注冊商標的定牌生產協議履行期限雖前後跨越「XINSHENGFENG拼音及刀圖形」商標注冊申請公告期與商標核;隹注冊兩個階段,但法律、行政法規對未注冊商標的許可使用並無限制的規定,故該份協議合法有效。」 2006年6月,武漢市武昌區人民法院判決,涉及「土掉渣」未注冊商標的特許經營合同合法有效。
「名揚天下」酒許可銷售案也直接涉及未注冊商標使用許可的法律效力問題。2005年4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行政判決,認定四川省宜賓五糧液集團有限公司(簡稱五糧液集團)提出注冊申請的「名揚天下」商標屬於誇大宣傳並帶有欺騙性,不得作為商標使用。據媒體報道,在「名揚天下」商標提出注冊申請之前以及其後商標申請、駁回復審期間,五糧液集團、宜賓五糧液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五糧液公司)及四川名揚天下酒業銷售有限公司(簡稱四川公司)之間就「名揚天下」酒分別簽訂了商標獨占使用許可銷售合同及總經銷協議。在「名揚天下」商標被「喊停」的情況下,五糧液公司與四川公司卻隱瞞事實真相,與甘肅名揚天下酒業銷售有限公司 (簡稱甘肅公司)簽訂北方13省總經銷合同。其後,甘肅公司與蘭州名揚天下酒業銷售有限公司(簡稱蘭州公司)簽訂銷售合同。蘭州公司發現「名揚天下」被國家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認定為違法商標後,將甘肅公司、四川公司、五糧液公司告上法庭。2006年3月,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四川公司與五糧液公司應就其故意違法導致甘肅公司與蘭州公司簽訂的合同及補充協議無效而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2006年8月,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裁定該案發回重審。筆者認為,本案涉及的一個問題值得注意。既然「名揚天下」商標被認定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強制性規定,那麼,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涉及「名揚天下」商標的使用許可合同就應當被認定為無效。在此,導致「名揚天下」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無效的原因並非因為「名揚天下」是未注冊商標,而是因為「名揚天下」商標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換言之,法律並不禁止未注冊商標的使用許可。
五、結論與建議
未注冊商標的使用許可已成為現實的市場需求,也完全符合商標法促進經濟發展的立法宗旨。雖然現有商標法對未注冊商標使用許可的法律效力問題並未明確規定,但綜合考慮商標法的立法宗旨、立法技術以及法學理論、現實的市場需求等因素,未注冊商標使用許可的法律效力應當予以認可。
另一方面,被許可的未注冊商標可能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權利,或因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因此,商標許可人應合法、誠信地使用或許可他人使用未注冊商標,盡量避免侵犯他人合法權利,切不可抱有「擦邊球」、 「搭便車」心理。就商標被許可人而言,在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前應做好審慎調查,了解商標許可人的資質、信用等信息,並審查被許可的未注冊商標是否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同時,建議在商標許可合同中明確約定商標許可人的責任,以保證被許可人向第三人賠償後有權依據商標許可合同向商標許可人追償。

❽ 特許人主體沒有法定的"兩個以上直營店且經營一年以上"的條件,所簽加盟合同有效

首先你要確定他開展加盟的時間,如果是2007年以前,是不需要2個以上直營店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對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特許人違反第三條和第七條規定如何認定合同效力的請示》批復如下: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關於「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至少2個直營店,並且經營時間超過1年」的規定,屬於行政法規的管理性強制性規定,特許人不具備上述條件,並不當然導致其與他人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無效。
如果明知對方沒有直營店仍然加盟,屬於純民事合同,不影響合同效力,特許人也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是要承擔行政處罰。
如果不知道,或者對方欺詐、隱瞞,則可以認為是欺詐行為,屬於可變更、可撤銷合同,可以行使撤銷權。2011年中達睿信投資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未披露直營店情況,特許經營合同被判解除

❾ 特許加盟合同宣布無效加盟費能要回來了,但店面損失費和員工工資能拿回來嗎

1。有。
2。要判決生效後才好申請強制執行。如果在起訴前發現對方有財產,可以先申請財產保全,確保將來執行。
3。如果對方違約程度如此嚴重,除退費外,還應該賠償你的所有必要的實際損失,你舉證。

❿ 和沒有特許加盟資格的企業簽定的加盟合同有效嗎如題 謝謝了

這屬於可撤銷合同。因為屬於對方欺詐。對方沒有說明自己有資格從事特許加盟,然後就吸引你們加盟。但實際上沒資格。你先要求對方返還你的加盟費和學習製作費用。如果不行的話,起訴。你要掌握證據,即,對方確實沒有資格從事特許加盟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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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特許加盟合同效力相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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