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實際為掛靠,簽訂的合同是否有效
建設工程活動中的所謂「掛靠」,就是《建築法》中所稱的「企業轉讓、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
⑵ 掛靠經營合同糾紛的法律適用
財政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國家稅務總局《清理甄別「掛靠」集體企業工作的意見》第2條規定了清理甄別「掛靠」集體企業的工作范圍,「根據全國城鎮集體企業清產核資的有關規定,凡在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為城鎮集體企業,但資本來源主要為個人或國有企業(單位)投資、合資、合作,其現有財產構成不屬於集體性質為主,採取上交一定管理費(掛靠費)名義上由有關主管部門、企業(單位)、社會團體臨時管理、委託管理或『掛靠』管理等企業,均屬此次清理甄別工作的范圍。其中包括:
(一)登記注冊為集體但實際為私營(或個體),的企業。
(二)登記注冊為集體但實際為國有的企業。
(三)登記注冊為集體但實際為私營投資者共同投資舉辦和經營的個體聯營或合夥企業。
(四)登記注冊為集體但實際為非國有經濟與國有企業或單位投資舉辦的國有合資、合作或聯營企業。
(五)登記注冊為集體但已名存實亡,有關『掛靠』主管部門、企業單位、社會團體未督促在工商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手續,仍對其承擔管理責任的企業。
(六)登記注冊為集體但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各類『掛靠』社會團體或經營單位。
(七)登記注冊為集體但因原主管部門、企業(單位)、社會團體被撤銷、合並、變更或劃轉其他單位臨時『代管』的『掛靠』企業。
(八)登記注冊為集體但其財產關系不清的各類『民營』等企業,以及其他類型的『掛靠』企業。」
對外經濟貿易合作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重申規范進出口企業經營行為,嚴禁各種借權經營和掛靠經營的通知》(2000年9月7日施行)中規定:「一、各類進出口企業不得讓其他企業以進出口企業名義對外簽訂進出口合同或以掛靠經營的方式從事進出口業務,對已經掛靠的企業要立即解除掛靠關系,不得繼續經營。二、各級外經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各類進出口企業的政策宣傳和法制教育,要求企業自覺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牢固樹立守法經營的觀念。對存在借權經營和掛靠經營問題的企業,要採取有效措施,堅決制止,責令其進行整頓並立即終止借權經營和掛靠經營。」
⑶ 建築掛靠協議書是否合法
一般情況下合法,但是如果掛靠人不具備相應的施工資質,就是違法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的」施工合同應認定為無效。此法律解釋在法律層面上對掛靠合同做出了無效的認定。
在司法實踐中,以下方式的工程施工類型被認定為掛靠:
1)不具有從事建築活動主體資格的個人、合夥組織或企業以具備從事建築活動資格的建築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2)資質等級低的建築施工企業以資質等級高的建築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3)不具有施工總承包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以具有施工總承包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4)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通過名義上的聯營、合作、內部承包等其他方式變相允許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符合以上4條規定的方式承攬工程的,在司法實踐中均會被認定為掛靠,其所簽署的施工合同是無效的。
在建築行業中,掛靠是一種非常普遍的行為。所謂「掛靠」是一部分不具備施工資質或施工資質等級較低的個體建築戶、無證包工隊為承攬建築工程,採取掛名、掛靠承包經營等方式,掛靠在施工資質較高的企業或向其借用施工資質進行經營,而施工企業則向這些建築隊、掛靠隊收取一定數額的「管理費」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