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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合同糾紛的舉證責任

發布時間:2021-05-12 01:04:07

Ⅰ 如何確定合同代理權糾紛中的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首先由原告承擔。其次,主張事實的一方對事實的發生承擔舉證責任,因為未發生的消極事實,是無法舉證的。具體到問題,合同相對人應對代理人有代理資格舉證,要結合代理人的陳述和舉證證明代理人有無資質和代理許可權以及具體許可權。認定了代理許可權,才談得上合同的具體糾紛。如果沒有代理許可權,合同相對人的認定就會發生變化。

加盟合同糾紛最有效的處理方式

加盟糾紛,也叫特許經營合同糾紛,處理這類糾紛,基本上以合同條款為前提,基於特許經營的法律法規來尋求解除協議或撤銷協議的證據和規定,同時就對方違法違規的情況向有關主管部門反映。

Ⅲ 如何確定合同法律關系發生變動的糾紛中的舉證責任

你好,需要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加以證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若幫到請採納,謝謝

Ⅳ 合夥糾紛中的舉證責任有哪些

原告熊某和被告周某簽訂了一份簡單的合夥經營木材協議,但沒有規定誰負責日常事務及賬目管理。協議簽訂後,原告熊某先後匯款5萬元至被告周某帳戶上作為參股股金。在合夥經營期間,被告周某分3次退回原告現金共計45000元。不久兩人結束合夥經營,但因合夥結算之事,雙方無法達成一致,故原告熊某起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周某進行合夥結算並分紅。
庭審中由於涉及合夥結算需要提交帳本進行審核鑒定,原告熊某講帳本在被告周某處,被告周某講帳本在會計處,無法確定帳本去向,因此法院宣布限原、被告於庭審後一周內提交帳本到法院,但逾期後雙方均未向法院提交賬本,導致當事人之間無法清算,審計部門也無法開展審核鑒定。
【分歧】
本案合夥糾紛中,究竟應確定由哪一方當事人承擔不能提供合夥結算賬本的舉證不力責任,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熊某將5萬元匯至被告周某賬戶上作為參股股金,被告有義務對股金的運營進行說明解釋,但合夥結束後被告不與原告結算分紅,因此在原、被告均不能提供賬本的情況下,應由被告周某承擔舉證不力的訴訟後果,故應判決被告周某返還原告熊某參股股金50000元。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訴求與被告合夥結算,就應對本案案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故應由原告熊某承擔不能提供合夥期間賬本的不利後果,據此判決駁回原告熊某的訴訟請求。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對個人合夥,我國法律也做出了具體規定,如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夥人共有;合夥終止時,對合夥財產的處理,有書面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清算後的剩餘合夥財產,應該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分配,合夥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夥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合夥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
本案原、被告因合夥結算產生糾紛,主要涉及舉證責任分配的問題,盡管雙方合夥期間賬本去向不明,但法官仍不得拒絕裁判。法官在作出裁判前必須確定誰應就何種事實負舉證責任,誰應承受不利的訴訟後果,這才是舉證責任運用的真諦。被告周某雖為合夥經營者之一,但雙方簽訂的合夥經營木材協議中並沒有規定誰負責日常事務及賬目管理,內容過於簡單,且在合夥經營期間,被告周某分3次退回原告現金45000元,故不能認定被告周某經營管理賬目及合夥事務,其沒有義務對合夥期間經營的盈虧提供證據證實。合夥結束後雙方沒有對合夥期間的盈虧進行清算,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告熊某請求合夥結算並分紅,但又未能向法院提供與合夥期間的相關財務會計賬本,理應自己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故對原告熊某的訴請不予支持,法院據此判決駁回原告熊某的訴訟請求符合客觀事實和法律規定。

Ⅳ 合同糾紛的舉證責任有什麼區別

1.合同訂立

合同訂立,即當事人就合同主要條款協商一致的過程,在法律上表現為要約與承諾。當訂約雙方分處異地或異國,通過信件、電報、電傳達成協議時,要約與承諾的階段性表現得最為明顯,雙方也容易對要約、承諾是否已到達,是否被撤回等問題發生爭議。一般來說,此類爭議的舉證責任分配如下:

(1)要約是否附保留條件發生爭執時的舉證責任。

要約與要約邀請的界限是相當清楚的,不容易混淆和發生爭執,但實踐中有時會對要約是否附保留條件發生爭執。發生這類爭執時,應由被告對附有保留條件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因為提議中包括訂立該合同最基本條款的事實是構成要約的事實,該事實應由主張要約的原告負舉證責任。存在保留條件的事實是妨礙要約成立的事實,應由否認要約的被告負舉證責任。

(2)要約、承諾是否撤回發生爭執時的舉證責任。

要約或承諾發出後,行為人有權將它們撤回,但撤回的通知必須同時或先於要約或承諾到達對方。當撤回與否發生爭執時,應由主張已將要約或承諾撤回的一方負舉證責任,他不僅要證明發出撤回通知的事實,而且應證明該通知同時或先於要約或承諾到達。他可以通過證明以比要約或承諾更為快捷的方式發出撤回通知來證明這一問題。

(3)承諾是否在要約有效期限內到達發生爭執時的舉證責任。

承諾在要約的有效期限內到達要約人,是構成承諾的必要條件。對此發生爭執時,主張合同已成立的原告應對他在要約有效期內發出承諾的事實負舉證責任。該事實被證明後,被告主張未收到承諾或承諾遲到時,則應對所主張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因為承諾的信件、電報發出後,在絕大多數情況下都能夠在合理期限內送達受件人,遺失、誤送等意外情況極為罕見。相對於郵件在合理期限內送達來說,遺失、誤送等屬例外情形,故原告無須就不存在例外情形負舉證責任。

(4)合同是否成立發生爭議的舉證責任。

一般來說,在原告根據合同請求被告履行義務的訴訟中,如果被告否認雙方曾訂立合同,應由原告對產生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的事實,即與被告訂立合同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2.合同生效的舉證責任

如果被告承認與原告訂立合同的事實,但主張該合同為無效合同,此時的爭議便集中在合同有效的構成要件上。如原告主張訂立合同時雙方皆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被告則主張一方無行為能力。原告主張合同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被告則主張原告訂約時有欺詐、脅迫等行為。由於導致合同無效的諸事實屬妨礙合同權利義務產生的事實,故按照舉證責任分擔的原則,主張合同有效的原告對此不負舉證責任,應由主張存在這類事實的被告負舉證責任。具體而言:

(1)關於合同的變更權和撤銷權爭議的舉證責任。

對於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顯失公平的合同、因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訂立的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撤銷或者變更。以重大誤解為由撤銷或者變更合同時,當事人就以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表意人因誤解作出了意思表示;誤解是合同當事人自己的誤解;表意人無主觀上的故意;誤解必須是重大的而非輕微的。以顯失公平為由撤銷或者變更合同時,當事人負舉證責任的要件事實有:該合同為有償合同,或者是雙務合同;合同內容明顯背離公平原則;該不公平系一方利用優勢或對方沒有經驗所致。以乘人之危為由撤銷或者變更合同時,當事人就以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當事人陷入危難處境,迫切需要某種救助;有乘人之危的行為,即有利用他人危難處境使之接受不利條件的行為;行為人具有主觀上的故意;受害人的意思表示內容對自己嚴重不利。

(2)關於合同無效宣告請求權爭議的舉證責任。

合同無效的事由有五項:「(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以欺詐為由請求宣告合同無效的,當事人就以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欺詐方具有欺詐的故意;欺詐方實施了欺詐行為,故意告知虛假情況(如把贗品說成是真跡,把劣質品說成是優等品等),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如有義務以行為或語言告知產品的瑕疵卻不向對方履行告知義務);相對人因欺詐而陷入錯誤;受欺詐人因錯誤而作出意思表示。以脅迫為由請求宣告合同無效的,當事人負舉證責任的要件事實有:有實施壓力的脅迫行為,如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之行為;脅迫行為須是非法的;有脅迫的故意;相對人因脅迫而產生恐懼,因恐懼而訂立了合同。

以惡意串通為由請求宣告合同無效的,當事人就以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行為人的意思表示欠缺效果意思,即表示行為與內心真實意思不一致;非真意表示系與相對人通謀實施;行為人有主觀上的惡意,即明知或應知其行為會造成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損害,而故意為之。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是一種內容違法的虛假行為,又稱偽裝行為。當事人以行為虛假為由請求宣告合同無效的,應當證明的要件事實是:行為人故意表現出來的形式或故意實施的行為並非其真正要達到的目的,而只是藉助合法的合同外表達到非法的目的。

以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由請求宣告合同無效的,應當就訂約目的、合同內容和形式違反民法中的強行性規范或者其他部門法中的禁止性規范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比如證明對方通過訂立合同,從事詐騙、行賄受賄等觸犯刑律的行為,或者有偷稅、漏稅、逃匯、套匯等違反稅收征管、外匯管理的情形。
3.債權人撤銷權和債權人代位權爭議的舉證責任

債權人撤銷權發生爭議時,債權人慾行使其撤銷權,撤銷債務人所實施的行為,必須以證據證明下列要件事實:

(1)債務人實施了一定的處分財產的行為,如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

(2)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3)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已經或將要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以上要件事實,債權人須提供證據證明。對於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行為的撤銷,債權人還必須同時證明受讓人行為時的主觀惡意。受讓人的惡意,雖一般要求由債權人舉證,但債權人能證明債務人有害於債權的事實,依當時具體情形應為受讓人所能知曉的,可推定受讓人為惡意。不過,這里的推定為事實推定,由法官依據個案情形酌定。

債權人代位權發生爭議時,債權人慾行使其代位權(合同法第73條),代替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主張權利,必須就下列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有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有到期債權存在;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對第三債務人的權利;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的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

4.合同解除權爭議的舉證責任

(1)約定解除爭議的舉證責任。

協議解除是以第二個合同解除第一個合同。當事人對於協議解除合同有爭議的,主張協議解除的一方應就達成解除合同協議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當事人就約定解除權發生爭議的,應由主張行使約定解除權的一方舉證證明解除權的約定之事實。

(2)法定解除權爭議的舉證責任。

合同成立後,未履行或未履行完畢之前,當事人直接依據法律規定的解除條件,通過行使法定解除權而使合同效力消滅的行為。法定解除的事由,主要是因不可抗力、預期違約、遲延履行以及其他致使合同履行成為不必要、不可能的違約行為(合同法第95條)。當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權時,應證明具有下述情形之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

5.抵銷權爭議的舉證責任

(1)法定抵銷權爭議的舉證責任

在訴訟上主張法定抵銷權時,必須就下列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互享債權;抵銷的債務必須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當事人雙方的債權均屆清償期。對方當事人可以以雙方債務均為按照合同性質或者依照法律規定不得抵銷的債務(例如不作為債務、提供勞務的債務以及以智慧成果為給付標的的債權、勞動報酬、撫恤金等債權、因侵權行為所負的債務、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及其所供養人的生活必需品和生活必需費用)為由否認其法定抵銷權的存在。但必須就其否認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2)合意抵銷爭議的舉證責任

當事人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抵銷(合同法第100條)。主張合意抵銷者,應就達成抵銷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合同權利變更或消滅時的舉證責任分配

就他人所主張的合同權利,認為有阻礙、變更或消滅權利的事實的,由主張權利人的相對人負責證明。合同法規定合同權利受到阻礙、變更或消滅的情形主要有:要約不得撤銷的抗辯事由,要約失效的事由,格式條款無效的事由,合同無效的情形,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無效的事由,撤銷權消滅的事由,債權人代位權的例外,債權人撤銷權的除斥期間,合同的變更,雙務合同中的先履行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等等。在訴訟中,一方當事人可以上述事由進行抗辯,但必須以證據證明合同權利受到阻礙、變更或消滅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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