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应注意的问题有哪些
一般特许经营合同内容可分为以下各项,签约前宜请教律师、会计师、审慎阅读评估。 一、特许者提供的服务项目及其费用 1.合同应详细列明特许者提供服务的项目 2.有无隐藏不可预见的费用? 二、合同期间 1.期限长短有无明确? 2.期限是否和租约配合? 三、合同延续 1.期满后可否续约? 2.续约有无条件?若有,条件为何?是否详细明列? 四、加盟金、权利金及其他款项 1.加盟金到底包含哪些项目? 2.其包括开张时的存货或新货吗? 3.多少自备款可开始营业? 4.是否须缴纳定期权利金?如何计算?如何给付? 5.特许者是否提供记帐、报税等服务?如有,是否须额外缴交费用? 6.是否必须加入合作广告计划?其费用的分摊如何计算?特许者提供哪些产品或促销服务? 五、商圈保护 1.合同有无授予独占区域? 2.独占区域是否在有些目的或营业额达到某种标准即终止? 六、采购生财器具 1.是否所有的生财器具都必须向特许者购买?其价格及条件是否合理? 2.特许者是否提供贷款? 七、选择地点 1.特许者是否协助选择地点? 2.谁对地点的选择作最后决定? 3.装修蓝图是否由特许者提供? 4.有无定期重新装潢及翻新的要求? 5.如须申请更改建筑使用执照,谁负责提出申请及负担期费用? 6.租约条款约束? 八、教育训练 1.特许者是否要求加盟者参加训练课程? 2.有无继续教育及协助? 3.是否持续性的提供加盟者员工训练的配合? 4.是否要付费用?费用多少? 九、财务协助 1.特许者是否提供财务协助或协助寻找贷款? 2.如有提供财务协助或贷款,其条件是否合理? 3.特许者是否提供缓期付款的优惠? 4.有无抵押? 十、采购对象限制 1.合同是否要加盟者只能向特许者购买所需的货品?或只能向特许者指定的厂商购买? 2.如有,其价格及条件是否合理? 十一、限制营业范围及贩卖之物品 1.合同是否对所购卖物品的项目有所限制? 2.限制是否合理?如须卖其他物品,有无须特许者同意的申请步骤及程序? 十二、竞业禁止 1.合同是否限制加盟者在约满或转让后,不得从事同类型的商业行为? 2.如有,其期限及区域是否合理? 十三、会计作业要求 1.特许者是否提供薄记及会计的服务? 2.如有,是否需额外收费?其收费是否合理? 十四、客户限制 1.有无限制客户对象? 2.如售出超越授权的地区,有无惩罚条款? 十五、广告促销计划的配合 1.广告是地区性或全国性?其费用支付方法? 2.如地区性促销是加盟者自理,特许者是否提供过去经验与协助规划的服务? 3.特许者是否提供各种推广促销的材料、室内展示海报及文宣品等?有无另外收费? 4.加盟者是否可自行策划区域的促销?如何取得特许者的同意? 十六、违约条款 1.何种状况视为违约? 2.违约项目是否属加盟者能力范围所能控制的? 3.其订定项目与核实标准是否合理? 十七、通知条款 1.若违约,特许者是否有义务以书面通知加盟者延期并更正? 2.其期间有多长?是否足够? 十八、违约后果 1.违约时,特许者采取何种方式因应? 2.特许者是否可以直接取消该连锁加盟契约? 3.有无违约金条款?金额多少? 十九、合同终止的处理 1.特许者是否有义务购买加盟者的生财器具、门店租约及其资产? 2.处理费用如何归属? 3.处理期间多少?是否足够? 二十、加盟者转让的权利 1.加盟者是否可于契约转卖门店资产? 2.加盟者是否可于转卖时,同时转让加盟合同?或特许者有义务与承买者签订新合同? 3.特许者是否有权核准或拒绝转卖,其权利是否合理? 4.租约可否转让? 5.特许者是否有权核定承买者的资格?其资格如何认定? 6.是否须付给特许者部分转让费? 二十一、特许者的优先承购权 1.合同中有无明示何种情况下特许者可承购? 2.其承购价格由谁评估?商誉及净值是否列入考虑? 3.加盟者求售时是否有义务先向特许者求售? 二十二、加盟者生病或死亡 1.合同是否直接由继承人承接? 2.合同是否由遗产管理人承接? 3.合同者如长期失能,是否必须转让? 二十三、促裁诉讼处理 1.是否由总部促裁解决所有争议纠纷? 2.促裁是否比诉讼省时、省钱? 二十四、诉讼管辖地 1.特许者指定的诉讼管辖地是否为其总部所在地? 2.是否考虑改为加盟店的所在地对加盟者较为有利? 二十五、加盟者亲自经营的要求 1.合同是否要求加盟者每日亲自经营? 2.合同是否禁止加盟者维持其他职业?
⑵ 谁能说一下特许经营啊
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不知道你是需要了解特许还是被特许的情况,先说一下特许人。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
(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
(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八)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如果你是想加盟特许经营,我劝你最好找大型的连锁企业,虽然加盟费高一点,但信誉相对较好,上当受骗的可能性较小,而且他们也会给你定期的技术支持和人才培训。
我国现在的特许经营鱼龙混杂,可以说大多数企业都存在资质不够、不向被特许人披露真实情况、技术培训敷衍了事、设备及产品价格不明码标价等违规情况。一般都为了收取高额的加盟费,等合同到期之后甚至在到期之前就任由你自生自灭。
所以在决定加盟之前一定要详细了解公司情况,比如公司注册情况、商务备案情况、公司分布及经营情况、财务状况、产品价格,按照法规来说,这些都应该在签订合同30天之前向被特许人披露(前面我提到过)。如果迟迟不愿披露其中肯定有猫腻。在签订合同之前一定要仔细阅读,特别是你自己的权利和遇到问题后的免责情况。有的合同会将责任全推到你头上,不仔细看就签的话日后肯定要吃亏。
最后祝你投资成功!
⑶ 特许经营跟加盟有什么区别
特许经营又称特许加盟,与单纯的加盟有很大的区别。加盟行业很混乱,骗子很多。国家为了规范加盟行业,在07年颁布了有关加盟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系列法规。国家规定,所有从事加盟的企业都必须在商务部备案取得特许经营资格后才能从事特许加盟的经营活动,否则,企业的加盟经营活动是违法的,这也是鉴别一家从事加盟经营活动的企业是否合法可靠的重要标准。 以下节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部分内容供你参考,希望对要通过加盟来创业的人有所帮助。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特许人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 (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 (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八)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七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推广、宣传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 第二十条 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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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 怎么接元祖加盟电话标准术语
1、特许人(franchiser): 也称盟主或特许总部,指将特许权授予出去的主体,亦即在特许经营活动中,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及其他营业标志授予受许人使用的事业单位,通常为法人。
2、受许人(franchisee): 亦称加盟商、分店、被特许人等,指加盟某一特许经营体系的独立法人或自然人,亦即在特许经营活动中,通过付出一定的费用来获得其他商业单位的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及其他营业标志一定期限使用权的自然人或法人。
3、特许权(franchise): 特许人所拥有的商标、商号、CIS系统、专利、经营诀窍、经营模式等无形资产以及有形产品、无形服务等。
4、加盟金(initial fee):特许人将特许经营权授予受许人时所收取的一次性费用。它体现的是特许人所拥有的品牌、专利、经营技术诀窍、经营模式、商誉等无形资产的价值。
5、特许权使用费(royalty fee),又称权益金、管理费等,受许人在经营过程中按一定的标准或比例向特许人定期支付的费用。它体现的是特许人在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中所拥有的权益。
6、加盟申请人:指向特许人递交加盟申请的企业或个人。
7、加盟意向书:在签订正式的特许加盟合同之前,加盟申请人和特许人之间签订的合作意向;加盟意向书签订后双方进入谈判的实质性阶段。
8、准受许人(加盟商):指已与特许人签订了加盟意向书的加盟申请人。
9、市场推广及广告基金:特许人按受许人(加盟商)营业额的一定比例向受许人(加盟商)收取的全国广告基金,该基金由特许人统一管理,受许人(加盟商)使用该基金时向特许人提出申请,由特许人审批。
10、保证金:特许人向受许人(加盟商)收取的履约保证金,用于在受许人(加盟商)不及时支付应向特许人支付的款项时的补偿。
11、经销商是指,拿着钱,从企业进货,他们买货不是自己用,而是转手卖出去,对于他们只是经过手,再销售而已,他们关注的利差,而不是实际的价格。企业对他们不是赊销,而是收到了钱的。所以“经销商”,一般是指用来说从企业拿钱进货的商业单位。
12、代理商是和经销商截然不同的概念。代理是代企业打理生意,不是买断企业的产品,而是厂家给额度的一种经营行为,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厂家,而不是商家。他们同样不是自己用产品,而是代企业转手卖出去。所以“代理商”,一般是指赚取企业代理佣金的商业单位。
所谓的分销是分着来销。可见在销售的过程中,已经考虑到了下家的情况,不是盲目销售,而是有计划地销售,商家有服务终端的概念。分销和批发是相对的,是从管理和计划的角度上,对商家的定义。所以“分销商”一般是指有服务终端意识的商业单位。
⑸ 特许经营相关问题
我的个人观点:
直营店与加盟店的区别在于,直营店应登记为特许人的分支机构,责任由特许人承担;加盟店的登记则不受限制,责任也由被特许人自己承担。至于登记为何类执照,特许人必须为企业的形式,被特许人应不受限制。
⑹ 签订了加盟合同,但是没有开店,可以要求退款吗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5月1日起正式施行,连锁加盟行业有了管理规章。
《条例》规定“两店一年”准入制度。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至少拥有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违反者不仅将被没收违法所得,还将被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规定特许人备案制度: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特许经营合同样本、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市场计划书等。未备案者将被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条例》规定特许人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特许人应在订立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经营合同文本、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和商业信誉记录以及特许经营费用及收取办法等。
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5号·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16年1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5号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
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四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八条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通知特许人。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
第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特许人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
(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
(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八)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续签特许经营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
第十五条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七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推广、宣传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十八条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十一条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以特许经营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以特许经营名义从事传销行为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特许经营活动中涉及商标许可、专利许可的,依照有关商标、专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指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特许经营活动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特许经营活动当事人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备案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特许人,不适用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7)是在签订正式的特许加盟合同之前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5号,《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1月31日国务院第1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办法由国务院责任解释。商务部于2004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第25号)同时作废全文共九章四十二条。
新版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特许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将特许经营权直接授予被特许人,被特许人投资设立特许经营网点,开展经营活动,但不得再次转授特许经营权;或者将一定区域内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该被特许人可以将特许经营权再授予其他申请人,也可以在该区域内设立自己的特许经营网点。
第五条
开展特许经营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特许人不得假借特许经营的名义,非法从事传销活动。
特许人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不得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
第六条
商务部对全国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特许经营当事人
第七条
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拥有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
(三)具备向被特许人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培训服务的能力;
(四)在中国境内拥有至少2家经营1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营店;
(五)需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的特许经营,特许人应当具有稳定的、能够保证品质的货物供应系统,并能提供相关的服务。
(六)具有良好信誉,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欺诈活动的记录。
第八条
被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拥有与特许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固定场所、人员等。
第九条
特许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为确保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按照合同约定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二)对违反特许经营合同规定,侵犯特许人合法权益,破坏特许经营体系的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终止其特许经营资格;
(三)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特许经营费和保证金;
(四)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特许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披露信息;
(二)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使用并提供代表该特许经营体系的营业象征及经营手册;
(三)为被特许人提供开展特许经营所必需的销售、业务或者技术上的指导、培训及其他服务;
(四)按照合同约定为被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除专卖商品及为保证特许经营品质必须由特许人或者特许人指定的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外,特许人不得强行要求被特许人接受其货物供应,但可以规定货物应当达到的质量标准,或提出若干供应商供被特许人选择;
(五)特许人对其指定供应商的产品质量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六)合同约定的促销及广告宣传;
(七)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被特许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特许人授权使用的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
(二)获得特许人提供的培训和指导;
(三)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及时获得由特许人提供或安排的货物供应;
(四)获得特许人统一开展的促销支持;
(五)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被特许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展营业活动;
(二)支付特许经营费、保证金;
(三)维护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性,未经特许人许可不得转让特许经营权;
(四)向特许人及时提供真实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合同约定的信息;
(五)接受特许人的指导和监督;
(六)保守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七)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
(二)授权许可使用特许经营权的内容、期限、地点及是否具有独占性;
(三)特许经营费的种类、金额、支付方式以及保证金的收取和返还方式;
(四)保密条款;
(五)特许经营的产品或服务质量控制及责任;
(六)培训和指导;
(七)商号的使用;
(八)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使用;
(九)消费者投诉;
(十)宣传与广告;
(十一)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解决条款;
(十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费是指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下列几种:
(一)加盟费:是指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
(二)使用费:是指被特许人在使用特许经营权过程中按一定的标准或比例向特许人定期支付的费用;
(三)其他约定的费用:是指被特许人根据合同约定,获得特许人提供的相关货物供应或服务而向特许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保证金是指为确保被特许者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一定费用。合同到期后,保证金应退还被特许人。
特许经营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商定特许经营费和保证金。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合同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年。
特许经营合同期满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可以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特许经营合同的续约条件。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原被特许人未经特许人同意不得继续使用特许人的注册商标、商号或者其他标志,不得将特许人的注册商标申请注册为相似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商标,不得将与特许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申请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商号,不得将与特许人的注册商标、商号或门店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志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中。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前和特许经营过程中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特许人应当在正式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日2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和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十九条
特许人披露的基本信息资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从事特许经营的年限等主要事项,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内容和纳税等基本情况;
(二)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点、经营情况以及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表等,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占被特许人总数比例;
(三)商标的注册、许可使用和诉讼情况;商号、经营模式等其他经营资源的有关情况;
(四)特许经营费的种类、金额、收取方法及保证金返还方式;
(五)”最近5年内“所有涉及诉讼的情况;
(六)可以为被特许人提供的各种货物供应或者服务,以及附加的条件和限制等;
(七)能够给被特许人提供培训、指导的能力证明和提供培训或指导的实际情况;
(八)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及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是否曾对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等;
(九)特许人应被特许人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资料。
由于信息披露不充分、提供虚假信息致使被特许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特许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特许人应当按照特许人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自己经营能力的资料,包括主体资格证明、资信证明、产权证明等。在特许经营过程中,应当按照特许人的要求及时提供真实的经营情况等合同约定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特许经营期间及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被特许人及其雇员未经特许人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未与特许人鉴定特许经营合同,但通过特许人的信息披露而知悉特许人商业秘密的人和申请人,应当承担保密义务。未经特许人同意,不得泄露、向他人透露或转让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广告宣传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在宣传、促销、出售特许经营权时,广告宣传内容应当准确、真实、合法,不得有任何欺骗、遗漏重要事实或者可能发生误导的陈述。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广告宣传材料中直接或者间接含有特许人的经营收入或者收益的记录、数字或者其他有关资料,应当真实,涉及的地区及时间应当明确。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不得以任何可能误导、欺骗、导致混淆的方式模仿他人商标、广告画面及用语或者其他辨识标记。
第二十六条
在特许经营推广活动中,特许人不得人为夸大特许经营所带来的利益或者有意隐瞒特许经营客观上可能出现的影响他人利益的情况。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和协调,指导当地行业协会(商会)开展工作。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人、被特许人信用档案,及时公布违规企业名单。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行业规范,开展行业自律,为特许经营当事人提供相关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报其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和被特许人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将备案情况报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在特许经营活动中涉及专利许可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签订专利许可合同,并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规定办理备案事宜。
第三十一条
在开展特许经营活动之前,特许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事宜。
第七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业务。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增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范围,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及董事会决议;
(二)企业营业执照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合同、章程修改协议(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修改);
(四)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五)反映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基本信息资料;
(六)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七)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获得批准后,应在获得审批部门换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1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在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报原审批部门和被特许人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设立专门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时,除符合本办法外,还须符合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将已开展业务的情况向原审批部门备案,继续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按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港、澳、台投资企业在内地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广告宣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内贸易部发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⑻ 加盟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特许经营合同是一份维持特许双方长期稳定合作的法律文件,当加盟者与特许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应就以下方面与特许者达成一致:
1) 特许商的法人资格确认;
2) 产品(设备)采购及价格;
3) 商标、字号的使用条款;
4) 特许者提供的支持、服务;
5) 合同期限和续约条款;
6) 加盟费等各项上缴款项的支付方式;
7) 广告宣传合作方式;8) 商圈保护:在加盟店附近某个特定区域内不会有第二家加盟店;